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明知如此,竟於民國94年8月19日前之某日,因網路上所認識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欲向其借用存款帳戶,並向其佯稱係供作股票使用,日後若有賺錢,其將可獲得分紅,其即於94年
8月19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旋於同日或該日後之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太平洋百貨,將其上開申設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給「小陳」使用。故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可能發生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結果,卻容任該結果之發生。嗣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在94年8月31日下午5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係乙○○之女兒,因替友人作保而遭押在地下錢莊,須匯款給地下錢莊始能獲救云云,使乙○○因此陷於錯誤,並按照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之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4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甲○○上開銀行帳戶內。後因甲○○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述。
㈢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9月9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48132210908號函所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印鑑卡等資料各
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然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惟參諸本件被告所幫助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所為之詐欺取財,經查獲之次數僅有本案1次,且依其使用之詐欺手法、規模亦難逕認確係反覆實施詐欺之職業性活動,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確係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而反覆為詐欺行為,自難遽認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所為詐欺犯行業已該當常業詐欺罪,當亦不得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容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爰依法變更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所犯既非係幫助常業詐欺罪,僅係幫助普通詐欺罪,自無成立幫助洗錢罪之餘地。蓋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其構成要件乃係對於「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行為,如非對於「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洗錢,即無該當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可言;而普通詐欺罪並非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縱令被告所為實際上確有幫助普通詐欺正犯從事洗錢,亦不得繩以幫助洗錢罪。故聲請意旨此節所認亦容有誤解,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部分(即變更後之幫助普通詐欺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
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3萬元,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固仍否認犯行,但已能坦承確有出借前開銀行存款帳戶相關資料之事實,且其並未因此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