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2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恆佑

吳榮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88、204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恆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榮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恆佑、吳榮貴、 蘇政文 (另行審結)與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 蔡朋臻 施以詐術,致蔡朋臻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5日0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由蘇政文搭載吳榮貴至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武漢門市,吳榮貴再依郭恆佑之指示,於113年1月25日0時41分至43分許提領3次,合計提領50,015元,蘇政文則在旁監控。待吳榮貴取得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付予郭恆佑,再由郭恆佑轉交上繳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恆佑、吳榮貴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蘇政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

 ㈣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 

 ㈡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2人所為犯行,與同案被告蘇政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然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被告郭恆佑於本案偵審時已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符合上述減刑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榮貴雖於本案偵審時已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車手,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其於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吳榮貴於警詢時自承獲得2,000元之報酬,故此2,000元為被告吳榮貴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吳榮貴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另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郭恆佑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併敘明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2人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2人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同案被告蘇政文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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