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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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0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滕益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滕益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滕益聖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所定情形,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受刑人所犯數罪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法院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惟更定之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數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曾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5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從而,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考量其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拘役95日),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並考量各罪犯罪時間僅相距2月餘、侵害法益均相同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表示對定刑無意見等語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0月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58號

113年12月4日

同左

114年1月14日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0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0月13日,應予更正)

3

竊盜罪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2月28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52號

114年4月21日

同左

114年5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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