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因漏載「累犯」二字,應更正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及二所示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及改造子彈叁顆,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判決原本及正本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均認定被告甲○○係累犯,並於應適用之法律內爰引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處罰之條文,惟本判決原本及正本於主文中欄漏載「累犯」二字,足見上開漏載乃顯然之錯誤,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楊欣怡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