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5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因原判簡易判決已撤銷,此次判決應為一審判決,且上訴人實為冤枉,懇請再行上訴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規定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未有準用第三審之相關規定,解釋上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又同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是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限經高等法院判決,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非「高等法院」之判決,無法上訴最高法院。再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於95年5月11日以95年度港簡字第14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95年10月25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亦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壹日,均緩刑3年。
。是本案並非經高等法院判決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後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是被告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因本院北港簡易庭第一審法院,未及就刑法修正條文為比較適用而撤銷原判決,並不因而使行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成為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之第一審判決,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王雅苑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