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75號原告 蕭常輝 被告 劉倢安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 律師
簡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萬6,38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年8月2日(本院收文日)追加相同給付數額之聲明為備位聲明,並主張先位聲明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返還請求權,備位聲明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其所追加之聲明請求數額內容相同,此部分非屬訴之追加,然就其請求之依據,前者為消費借貸物之返還,後者為不當得利利益返還請求,則屬訴之追加,雖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請求依據之追加表明不同意,然先、備位均係基於前開317萬6,389元之事實,僅為請求之權利基礎不同,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所列之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請求給付金額及利息相同,並無先備位聲明之問題,屬同一給付內容,就本院先行審理判斷消費借貸物之返還,再審酌不當得利利益返還請求之競合合併,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被告於102年5月17日結婚,此前交往期間,被告向原告借款以購買二間房屋,分別座落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之1(下稱北投房屋)、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下稱三重房屋)。為節省時間及手續費,被告多次委請原告將借款由原告銀行帳戶直接匯款或轉帳至北投房屋、三重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賣方指定帳戶,合計530萬6,389元(見本院卷第34頁),並允諾儘早還款,詳述如下。
1、北投房屋部分:100年1月12日、100年1月24日,分別借款70萬元及147萬元,轉帳至房屋出賣人之銀行帳戶。100年11月29日、101年4月9日,分別借款33萬元、14萬8,000元,匯款至房屋建商之信託帳戶。101年10月11日借款90萬元,轉帳至房屋建商指定之帳戶。共計354萬8,000元。
2、三重房屋部分:101年9月13日借款175萬8,389元,轉帳至房屋出賣人之銀行帳戶。
㈡、被告所稱共同投資且出售後由兩造分得價金云云並非事實,列舉之金錢往來係因家庭消費、生活規劃等。被告復稱交往期間曾贈與原告大型重型機車的購車款、協助原告償還部分房貸之行為,均屬被告借款予原告,因此拒絕償還購買系爭房屋之借款(下稱系爭款項),僅於101年9月13日返還213萬元,仍積欠317萬6,389元。前開213萬元款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2992號民事判決在案,被告於審理時先稱其自行購屋並借予原告,後又改口為合資購屋,足見不可採信,業經駁回訴訟;倘兩造間有共同投資情事,則在兩造間終止或解除合購關係前、系爭房屋清算前,系爭房屋即屬兩造共有,被告不得對213萬元部分請求分析,故得推知兩造從未共同投資系爭房屋等語。是以,應認被告係出於返還購屋借款之目的,交予原告213萬元。
㈢、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迄今尚未清償。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又未明定返還期限,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翌日加以返還。
㈣、查原告匯款、轉帳至系爭房屋之賣方指定帳戶,原被告間成立指示給付之關係,被指示人即原告為履行其與指示人即被告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即系爭房屋之賣方為給付。原告對系爭房屋之賣方,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原告與被告間之指示給付關係不存在、不成立、無效,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系爭房屋陸續於105年間、107年間賣出,被告自原告所取得之系爭款項317萬6,389元係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17萬6,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款項係原告出於與被告共同投資之意而給付,並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且售出系爭房屋後業已分配、結清兩造所得款項。原告未將金錢交付予被告、兩造間並無借貸意思合致,自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倘有爭執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系爭借款之共同投資情事,詳述如下。
1、北投房屋部分:原告出資354萬8,000元,數額並無疑義。兩造於107年間以約1,250萬元將該屋售出,並於同年1月22日結清款項;被告同意將結清之748萬4,046元匯入原告帳戶,被告則保有其餘500萬元,有北投房屋之履約保證結案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8頁)。
2、三重房屋部分:兩造於105年間售出該屋,並於同年11月14日結清款項,結清餘額396萬3,444元匯入被告之帳戶後,被告於同日分別匯款75萬、123萬7,049元予原告,共計198萬7,049元,有三重房屋之履約保證結案單、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
㈡、原告陳稱被告於101年9月13日還款213萬元、於同一日須借款175萬8,389元方能購買三重房屋的說法,兩相矛盾,實係被告借款213萬元予原告。被告曾提起訴訟請求原告返還該筆借款,自始主張兩造合資購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2992號民事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雖經認定未提出足夠事證證明被告借貸予原告,亦不能據此推論該款項係返還原告之購屋借款。另,被告提出的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訴訟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512號,尚在審理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意在規避返還借款責任等語。
㈢、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況原告受有售出系爭房屋的價金分配,並未受有損害,其備位請求自無理由,應駁回之。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100年1月12日、100年1月24日,分別借款70萬元及147萬元,轉帳至房屋出賣人之銀行帳戶。100年11月29日、101年4月9日,分別借款33萬元、14萬8,000元,匯款至房屋建商之信託帳戶。101年10月11日借款90萬元,轉帳至房屋建商指定之帳戶。101年9月13日借款175萬8,389元,轉帳至房屋出賣人之銀行帳戶;前開轉帳匯款共計530萬6,389元,被告並於101年9月13日給付原告213萬元。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北投房屋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三重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原告轉帳匯款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至32、36至48頁),足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消費借貸等語: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然就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僅能證明於前開時間原告有交付各該款項給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有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自難認兩造有成立所謂之消費借貸契約。
3、原告以前揭213萬元被告向原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92號認定:被告於審理時先稱其自行購屋並借予原告,後又改口為合資購屋,足見不可採信;倘兩造間有共同投資情事,則在兩造間終止或解除合購關係前、系爭房屋清算前,系爭房屋即屬兩造共有,被告不得對被告請求213萬元為由,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其本件所主張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前揭內容,僅係認定被告於該案對原告主張之213萬元非屬消費借貸契約,且申論假設兩造為共同投資,在關係解除前房屋仍為共有,並未說明被告本件交付與原告之金額屬於消費借貸,亦未說明其屬於共同投資又或是由原告借款與被告或被告借款與原告,是以,該段判決內容並無法解免原告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舉證責任。
4、原告既無法舉證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則其基於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萬6,38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1、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支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並主張不當得利,核屬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即所謂欠缺給付目的,則需由主張之人即原告舉證,並非由被告舉證其受領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倘本院認定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則被告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顯係以法院認定其不成立消費借貸推導出被告必屬於不當得利之邏輯,免除其舉證責任,然給付之原因甚多,於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給付,該給付究係基於兩造情誼,或是贈與,或有其他契約存在,當不得一概而論,自不能以其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便直接導出兩造間之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之結論,原告仍須就被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乙節為舉證,當不得就此認定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另原告以其給付是代被告支付購屋款項,其與實際受款人並無關係,當屬無目的之給付,然原告與受款人之關係係透過被告而來,被告受領前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不得就此主張即此,縱認原告主張可採,然就原告前開主張為其需向受款人主張不當得利而非向被告主張,亦不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之理由。
3、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17萬6,38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萬6,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翌日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收受系爭款項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前二主張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與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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