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2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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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8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8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勝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
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華奕超書記官林瑞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勝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勝議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7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②);更於同年間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③);更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①至③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編號④案件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年8月5日2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食鹽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8月5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與民有五街路口,為警臨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本院爰逕予認定。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
書記官林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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