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華奕超書記官林瑞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明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明生前於民國93、94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①);另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②);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③);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④);復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⑤),上揭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③至⑤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迄於102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3年10月12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某公司內,與友人共飲啤酒6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10月13日8時10分許,由其雇主搭載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華勛社區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上址某公司處。嗣於103年10月13日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實施酒測,並於同日8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
書記官林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