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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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偉
潘健民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健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志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0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與潘健民於102年10月5日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永福釣蝦場某包廂內,與 黃瑋翔 因故發生口角,潘志偉、潘健民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潘志偉先持酒瓶朝黃瑋翔頭部重擊,黃瑋翔旋即昏厥倒於包廂沙發,潘志偉、潘健民再以手腳對已昏厥之黃瑋翔聯手毆擊,致黃瑋翔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頭皮及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瑋翔訴由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潘志偉、潘健民被訴傷害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志偉、潘健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瑋翔、證人即在場之人 吳詩涵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健民、潘志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告訴人受傷部位採證照片3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志偉、潘健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潘志偉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潘志偉、潘健民與告訴人原係朋友關係,案發之時渠等係於該包廂內唱歌娛樂,詎被告2人竟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傷勢非輕,渠2人所為顯屬不該,惟念渠2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於審理中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2人應於103年10月28日前連帶給付告訴人30萬元),有103年附民移調字第7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然被告2人僅支付部分賠償金而未清償完畢,認非毫無悔意,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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