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訴字第5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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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訴字第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原訴字第55號被告 胡惠貞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白丞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
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華奕超書記官林瑞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胡惠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胡惠貞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8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6日17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園鄉00000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3年9月8日0時4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違規停車,為警勸導並盤查之,俟同意警方檢視上揭車輛,當場扣得其所有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殘渣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且內留存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並與所附著之殘渣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
書記官林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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