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7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陳志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屏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3日晚間8、9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號3樓之3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即103年9月4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和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頁、第38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3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3日出具之UL/201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20頁、第25頁、第50頁),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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