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84號原告乙○○被告甲○○(WICH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7月0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11日結婚,約定以桃園縣○○鄉○○路○○巷○號為夫妻之住所。被告於婚後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4年5月底(6月初)即離家未歸,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至今音訊全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2年11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等件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6月間離家後未返回原告住所履行同居義務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居留資料查詢明細,顯示被告自92年12月27日入境台灣後,並未有任何出境紀錄;另據證人即原告之子 陳皓暐 到庭證稱:我已經快2年沒有見到被告了,被告離家前與我和母親(即原告)同住,我們同住的時間已經不記得了,但有超過半年以上。被告跟我們同住時有在外工作,被告與母親的感情沒有不好,我不知道被告離家的原因,被告離家前並沒有任何要離開家的跡象,就是出去後沒有回來等語,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信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妻,是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夫,係泰國籍人民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依首揭規定,本件即應適用我國民法。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自94年04月間離家,迄今未歸,未將行方告知原告,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已逾2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