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47歲民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6年6月7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A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4年3月26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西向東)直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力行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同向前方由甲○○所駕駛之1518-EB自小客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1,8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以立刻將車輛移往前方轉彎路旁停靠,是甲○○自願留在原處等待警員到來,我的車輛既已移開,何來妨害交通之情形云云。
四、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乃係防
止行進車輛於發生輕微碰撞後,駕駛人不將車輛移至路邊,致道路交通混亂。從而汽車於肇事後,如無人受傷,而僅有車輛發生毀損之結果,此時如汽車仍可行駛,應將汽車於肇事時之相關位置標明後(如現行以粉筆或白色噴漆或石頭在汽車之四個角落劃上引號即-「或」之符號),即將汽車移置路邊,再輔以就肇事之汽車拍攝相片,即可於事後判斷肇事雙方責任之歸屬,如此方能減少對道路上其他用路人對道路使用之妨礙,否則如果汽車於肇事後仍可行駛,而因行為人以保持現場為由堅不標明汽車肇事時之位置,而放任汽車停放於車道上,不啻將對其他用路人產生更大之不便,甚而造成危險,異議人身為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對此交通規則及用路禮節,本當知之甚詳。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主要目的在維
持交通秩序順暢之公益,事實上是否有「致妨礙交通者....」的情形,應由行政機關依法認定,人民對於法律有遵從之義務,是否妨礙秩序,若任由人民依己意認定,而不予遵守,勢必使交通秩序混亂,乃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依法認定。本件異議人雖主張發生事故後即將移至轉彎路旁停放並無妨礙交通之情形云云。然查:異議人所駕駛前開車輛在發生事故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 陳學民 繪製現場草圖時,該車輛係在力行路上,車輛右側前、後方分別距離道路邊線0.3公尺、1.1公尺,即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雖然已非撞擊甲○○所駕駛上開車輛當時之位置,但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依舊停放在車道上等情,此有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第43頁至第45頁),則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事故之後所停放之位置,會造成妨礙交通等情應堪認定。故警員依法所製作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4年3月26日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尚非無據。
五、綜上,異議人所辯各節,尚非有理。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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