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5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甲○○有竊盜、毒品等多項前科紀錄,其中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後,甫於94年10月31日(聲請書誤植為同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7月20日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 上開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上述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並分別於上開期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上述前科,品性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竊財物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生效,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犯刑法第320條之罪而所宣告之刑未逾一年六月者,應予減刑。是本件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所宣告之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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