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6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一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五十四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處罰。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入出臺灣地區。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關於未經許可入出國者之處罰,並未限制其適用之對象僅限於同法所稱之國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及外國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當然亦適用之。故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出臺灣地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既有處罰規定,自無同法第一條後段所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適用。再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章至第五章係規定國民、在臺灣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之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之相關事項。大陸地區人民雖非屬該法所定義之國民、在臺灣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之範圍,然非謂大陸地區人民即可不經許可在台灣地區任意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之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即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一條所稱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而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之規定,始能入出臺灣地區或為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如未經許可而入出臺灣地區,仍屬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是核被告未經許可,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故原起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應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均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之。另被告雖經由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之安排偷渡入境臺灣地區,惟該等安排被告偷渡,使被告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之行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已有特別處罰之明文,應成立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故不再對使被告非法入境之人論以未經許可入國罪之共同正犯,併予敘明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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