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即台灣台中監獄)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4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上字第7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嗣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月又10日,於97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10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266號3樓之2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後,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燃燒生煙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11日,經司法警察通知其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稽。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又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綦詳,顯見被告關於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於5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3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上字第7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之後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月又10日,於97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