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債務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未予提出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戶籍謄本、債務人、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配偶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到院,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定期命補正,該裁定於98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債務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法決定是否應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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