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0月17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2220-SV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7月27日10時44分許,在臺15線76K(西濱延平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98年10月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E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異議人住所為社區型大樓,24小時皆有管理人員收發信件,通知單不應無人簽收。異議人亦無收到郵務送達通知單及催領通知書,罰單送達方式於法不合,非本人蓄意延宕不繳納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同條例第9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復按同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之立法目的,除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外,同時亦在於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隋,是該條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係為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造成案件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與送達程序是否完成係屬二事,尚難一概而論。且上開條文係規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並非規定「應於3個月完成舉發」,自無以「自行為成立日起至『收到』舉發通知單止」解釋之理。況舉發行為性質上為行政機關裁罰權之行使,舉發通知單即屬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之作成(成立)與生效之概念並不相同,在具備成立要件之後,其本身雖能有效成立,惟尚須具備生效要件,始能對外發生效力,而「送達」之要件,衡以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意旨所指「對於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等語,應係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之一,衡諸法理,自不影響舉發行為已然成立之事實。換言之,舉發機關於發現交通違規事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除當場舉發之案件已當場通知受處分人外,逕行舉發部分,一經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投郵即已完成舉發,不因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而受影響。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乃對於舉發行為之成立要件所設之限制,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內,縱送達有不合法致其後補充送達生效日,已逾違規行為成立3個月後,所涉者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再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苟非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尚難認巳符送達之規定。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不能認受處分人已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而逕行裁決。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7月27日10時44分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同年8月29日交新竹武昌街郵局郵寄,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7年9月3日寄存在永康大橋郵局(掛號號碼:459601),以為送達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0980038081號函、送達證書、採證照片及新竹市警察局案件影像查詢明細表在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毋論該舉發單送達與否,堪認舉發單位已依法完成舉發行為。
(二)惟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車籍資料記載該車出廠年月為西元2006年(即民國95年)5月,車主地址欄係登記為台中市○○區○○路2段50號14樓之12,且受處分人之戶籍住址業於88年5月29日即自「臺灣省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號」遷出,變更為「臺灣省臺中市○○區○○里○○鄰○○路○段○○號14樓之12」,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則上開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對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地址為送達,尚難認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依此,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自無從依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應到處所主張權利,則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最高金額處以罰鍰,自有未合。
五、綜上,本件原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自無從因嗣後原處分機關業逕行對受處分人裁罰即認已經補正,或由原處分機關依最低金額處以罰鍰以為救濟,為保障受處分人權益,自應撤銷裁決處分,由原舉發機關重行送達舉發通知單,再由原處分機關依相關程式為裁罰,在未有合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前,原處分機關並無逕對受處分人為裁罰之權,是受處分人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相關程式處理,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