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98年度附民字第11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四八九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被告被訴恐嚇原告部分,因公訴人撤回起訴確定,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失所附麗,惟因上開被告刑事案件之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部分,本院均為有罪判決,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容並未敘明上開各罪請求賠償之金額,僅係泛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為其請求權之基礎。從而,本院只得一併裁定移送,無法單就恐嚇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另行駁回原告之訴,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黃永定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