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9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本院98年度簡字第90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98年度簡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 廖緯博 為原告之配偶,竟於原告與訴外人廖緯博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自民國(下同)97年2月間起至98年4月17日止,在訴外人廖緯博位於台中縣○○鄉○○街○○○巷○○號住處,及被告位於台中縣○○鎮○○○路○○○巷○○號之住處,與訴外人廖緯博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上開相姦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為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05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在案。被告所為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精神上極為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理由均不爭執。又被告案發後已不再和訴外人廖緯博聯絡,原告刻意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被告學校之地址,以致法院傳票寄到學校,讓被告在同學及師長面前抬不起頭來,原告以此方式羞辱被告,真是情何以堪?被告對原告損害之原因力至為微弱,請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請求減輕至最低賠償金額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院98年度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被告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則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見本院98年10月6日審理筆錄)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有婦之夫而與之通姦、相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其夫或妻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及41年臺上字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非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請求依民法第218條減輕其賠償金額,尚無可採。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夫廖緯博之通姦行為,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原告苦心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難免受到週遭親朋之指點竊論,極為不堪,足見原告精神上所受打擊甚大,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是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循。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廖緯博之相姦期間,達1年以上,此當增添原告怨懟及羞憤不平之情緒;再斟酌原告為僑光科技大學畢業,擔任會計行政等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左右,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為高中畢業,事件發生時甫成年未久,並無任何工作或薪資,名下無財產資料等情,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因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被告表示願賠償原告30萬元之慰撫金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5萬元始為允當。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98年8月28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8月29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㈥、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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