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三八三號第一審判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不構成累犯,惟不知悔悟,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至十一時許止,在其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友人住處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際,仍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外出,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鄉○○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對其進行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供承不諱,而被告當時駕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欠佳情形,後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定測試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的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一般為呼氣酒精濃度的二千一百倍到二千三百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每百毫升一百毫克,也已足可影響駕駛安全。關於這項自然科學上所肯定的客觀實驗數據,法務部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專業機構研商確認,並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的近似數值為個案事實認定參考,以法八十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行文所屬機關供作刑事訴追依據,所採測定基準並不違背公知的經驗法則。如果根據通常生活上的客觀經驗
已不能確保駕駛人穩定而有效地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自屬法律所要規範的對象,與駕駛人有無喝醉、神智是否清楚均無必然關連。本案被告酒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且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性欠佳情形,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右開犯行,就其所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甫於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同罪,顯不知悔改等情,而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李麗萍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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