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與陳述: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0,216元(含營業稅),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被告於民國95年03月15日凌晨某時,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纜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17號),並經本院受理在案(95年度易字第365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案件部分,已於95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訂於同年12月22日宣判。茲原告於95年12月07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印可稽,依照首開說明,原告於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本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楊欣怡法官藍家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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