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5年7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E1922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 劉月雲 所有之SE-2688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5月17日下午8時32分許,在臺一丁線斗六段與天元小築前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原舉發單位)以雲警交字第KAE1922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於95年5月19日向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發函原舉發單位查證,原舉發單位於95年
7月4日以雲警交字第0951300655號函覆當日異議人闖紅燈(直行),為值勤員警等2人確認無誤後始予攔停並當場告知違規事實等情。原處分機關遂將前情函知異議人,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於95年7月18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KAE1922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系爭裁決書於95年7月20日送達異議人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居住在天元小築雲林縣○○鎮○○路○段○○○號,當晚要往斗南方向買東西,乃紅燈迴轉,不可能如攔停員警所述從斗六往斗南方向直行闖紅燈,是系爭裁決書內容並非屬實,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
5條定有明文,係採從新從輕原則。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並於異議
人違規行為後,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前之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上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變更,而均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係居住於天元小築雲林縣○○鎮○○路○段○○○號
之事實,有送達於前開地址,為異議人本人蓋印簽收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異議人如欲沿雲林路3段往斗南方向行駛,確需於系爭紅綠燈處迴轉至對向車道,此亦有異議人自行繪製並簽名之現場圖(本院卷第30頁)附卷可考。惟行路之路線、行向、目的多種,雲林路復為溝通斗六與斗南間之大道,參以事發時點復為下午8時32分許之車多時段,則當時異議人究如其所述,係自其前開住處出發,欲從系爭紅綠燈迴轉後往斗南方向行駛,或如系爭裁決書認定,係自斗六方向沿雲林路3段往斗南直行,均有其可能性存在,是尚難僅憑異議人居住於前址,即率然斷定其當時必自上址出發而屬紅燈迴轉,而逕予排除後者之可能。
㈡當日異議人駕駛SE-268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一丁線由斗
六往斗南方向,原本走內側快車道,接近天元小築路口時,變換至外側車道,即以時速約40、50公里開很快地超過前方車輛後闖紅燈,當時只有異議人1輛車闖過來,其他都在停紅燈,確定當場看到闖紅燈的是異議人沒錯等情,業據證人乙○○結證綦詳。查乙○○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其以擔任交通勤務為其職責,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仇怨,應無設詞虛構陷害異議人之理,又其擔任前開職位已有4年之久,業據其證述在卷,是其路旁攔檢經驗相當豐富,應不致有誤看之情事。況本件係「闖紅燈直行」,與異議人所辯之「紅燈迴轉」差別甚大,證人乙○○復於異議人行駛於內側快車道時已注意到異議人,並親眼目睹其後變換車道超車後闖紅燈等細節,堪認其所述應屬事實,可以採信。
㈢又異議人聲請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為證,經本院電詢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該所員警回覆該路口確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惟已超過3個月電腦保存期限,並因
9月份下大雷雨,電腦裡儲存之監視錄影資料均已流失,無法提供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經提示前開回覆內容,異議人表示沒有意見,爰不予調閱,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堪以認定。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援引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裁處罰鍰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