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於民國97年2月9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住處,要求甲○交付在上揭住址經營之小吃店店章及行房之事,兩人因此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用力揮拳毆打甲○之左頸部位1次,致甲○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證人乙○○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得具結,且佐以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經傳喚到庭,經檢察官及被告進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況乙○○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證述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再者,乙○○係立於證人立場,陳述其所見所聞,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益徵證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後述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丙○○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用手指告訴人之臉頰,並未毆打告訴人,而且我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證人乙○○在睡覺,根本不在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經證
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被告為了要跟我拿小吃店的營利事業登記的店章,他憤怒之下,就用右手拳頭打我左邊頸部,很用力打了一下,當時尚有我女兒乙○○在場,被告打了我以後,我感覺到麻麻的,我愣住了,就打電話報警,警察來家裏,後來我有去桃園敏盛醫院龍潭分院驗傷,我脖子有紅起來;並非如被告所述用手指著我的臉頰,他說用手指著我的臉頰,是說謊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75
1號卷第26頁);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因為我爸爸(即被告)要跟媽媽(即告訴人)要店章,我當時在旁邊,並沒有在睡覺,我有看到我爸爸在打我媽媽,我爸爸用右手拳頭打我媽媽左頸部一下,我沒有看到我爸爸有用手指頭指媽媽的臉頰等語相符(見上開易字卷第29、30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以其右手拳頭毆打告訴人左頸部1下,且當時證人乙○○確實在場目擊甚明,故被告辯稱:係以手指告訴人之臉頰、乙○○當時在睡覺未在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至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驗傷,經醫師診斷結果,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5669號偵查卷第10頁),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足認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傷害其配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竟不思循理性途徑處理爭執,無故使用暴力,使告訴人承受身心傷害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