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2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將所申請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意圖他人不法所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月16日,將所申設玉山銀行中壢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綽號「黃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7日晚間5時許,以電話告以乙○○,佯稱係金石堂之客服人員,因其先前購物付款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9元,至所指定甲○○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1月16日下午3時許,看報紙應徵晚班司機,約在中壢火車站前麥當勞前面試,並將玉山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對方,因所收費用要存入該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對方領取云云。又金融存摺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悠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甲○○為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一般應徵工作,縱須提供銀行帳戶供公司薪資匯款,亦僅需存摺封面影本,實無須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被告卻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自承:所應徵之工作係載送傳播妹之司機,則所收之費用為公司所有,何以不會逕匯入公司帳戶內?卻要迂迴存入司機個人帳戶內,再以提款卡領取?且被告自承:以往應徵不曾交付金融卡,該帳戶要由對方直接領取使用,對方自稱黃,是用報紙上電話聯絡等語,可知被告主觀上對綽號「黃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清楚,且僅以報紙上之電話聯繫,實無任何信任基礎之情形下,卻同意將玉山銀行帳戶供陌生人之「黃先生」使用,根本無從確保該帳戶不為非法使用,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況犯罪集團倘未能確認上開銀行帳戶可自由提領、轉帳,豈會冒著隨時遭人掛失或報警列為警示戶之風險,貿然將所詐騙或恐嚇等不法所得匯入該銀行帳戶?是被告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將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綜合上述,被告上開所辯,核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予他人使用,已如前述。嗣後該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或其轉受者與他人共同利用被告之幫助,詐騙被害人乙○○,使其心生畏懼,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認其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予他人而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部分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