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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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4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1.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後於民國92年8月25日兩造簽訂負負擔之贈與契約,雙方約定被告需扶養贈與人至百歲年老為止,惟被告並未扶養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41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贈與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贈與物。並聲明:(一)兩造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之贈與契約應予撤銷。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土地是由原告出錢購買,錢由原告支付,沒有叫被告出錢,土地代書曾問原告:「用你太太名字好不好?」原告說不要,代書再問:「那給你扶養好不好?」原告說好,所以兩造於民國92年8月25日才會簽訂贈與契約,惟因為原告沒有辦法工作,故從今年清明節95年4月5日到現在都沒有工作,原告沒有人撫養,被告不履行契約,不扶養原告,才會提出告訴。原告沒有收入都是靠自己種地瓜葉,家裡有東西就撿來吃,生病、牙齒更換都沒有錢看醫生。也沒有支付健保費用。原告到家裡冰箱拿東西吃,因為東西是被告買的,被告不願意讓原告吃,被告看到還把東西又拿回去。被告的行為顯違反贈與約定,故才會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答辯:原告身體比被告健康,且才55歲而已,但就是不去工作賺錢,不自己謀生,也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該筆土地是因為之前兩造承租糖廠的地,糖廠說要承租或是購買,不然要償還糖廠。因為原告是戶長,糖廠說要先用原告姓名購買之後才能再過戶給被告,土地是被告出錢購買的,原告不但未負擔買地的費用,還要求被告要撫養原告。本件不是贈與行為,只是因為原告為戶長的身分,需要以原告的身分購買,是被告出錢購買的,所以購買後才要再過戶回被告的名下,因在地政事務所登記關係,所以以贈與的原因移轉辦理,實際上並沒有贈與契約。故依據被告所提出上有原告簽名的切結書,主張贈與契約是不存在的,原告沒有權利向被告要回贈與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物移轉契約書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1.系爭土地原係登記為原告所有,後於92年8月25日兩造訂立贈與契約,並約定被告須扶養贈與人即原告至百歲年老,並以贈與為原因而為過戶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證物為證,此部分亦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又原告主張上開贈與契約係負負擔之贈與契約,被告既不履行此扶養義務之負擔,原告依法自得請求撤銷此贈與契約一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⑴系爭土地係由何人出資購買?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贈與契約存在?茲析述如次:
①系爭土地係由何人出資購買:
1.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一節,業據其提出由原告親自簽名之切結書為證,原告亦自承該切結書上之簽名為原告親簽,自堪認此切結書為真正。依此切結書內容之記載為「...因家庭事情關係及向台糖購買條件之限制,必須以本人名義購買,故由乙○○先行出資購買,登記於立切結書人甲○○之名義下,矣登記完畢時,立切結書人甲○○願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給予乙○○,並願配合向台糖購買時,若需本人親自到場辦理各項手續時,本人必定親自到場配合...」等語觀之,自堪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系爭土地確為被告出資購買而登記在原告名下。
2.兩造間是否有贈與契約存在?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既非原告出資購買,且兩造亦約定先登記於立切結書人甲○○即原告之名義下,矣登記完畢時,立切結書人甲○○即原告願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給予乙○○即被告,顯然系爭土地並非原告自己之財產而無償給予被告,兩造間並無成立贈與契約,雖系爭土地登記移轉給被告名義時係用贈與為原因,並約定被告需扶養贈與人至百歲年老,然此舉僅是兩造於地政機關辦理過戶時所約定之事項及登記之原因,於被告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兩造間真正移轉之原因並非贈與時,本院自不受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記原因之限制。
2.系爭土地從購買之初即為被告所有,原告非贈與人,兩造間既無贈與契約之存在,被告自無負負擔之義務可言。,
二、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僅因當初購地之限制,故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為了辦移轉登記,乃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回復到真正所有權人之名義,事實上兩造間並無成立贈與契約,故原告以其為贈與人之地位,主張被告未履行負負擔之義務而撤銷贈與契約,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贈與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訴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並須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