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0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其女友乙○○不予理會,竟於民國94年6月25日凌晨1時許,未經乙○○同意,即自雲林縣虎尾鎮西屯里326-6號乙○○住處隔壁空屋進入,再由該空屋2樓攀爬至乙○○前開住處陽台,而無故侵入乙○○之臥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95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李秋瑩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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