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85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00號假扣押
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7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再聲請本院執行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為證。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經查: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00號假扣押
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2641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假扣押事件、提存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准許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