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4月5日起,先後積欠原告借款、會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32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6年8月23日,被告並簽發面額分別為470,000元、350,
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之支票4紙予原告收執,惟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000元及自96年
8月23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理由單影本各4紙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及會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0,000元及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出之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僅能證明各該支票屆期於提示日退票,而提示退票日並不能證明兩造間上開借款及會款之給付有約定期限,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約定各該借款或會款之給付期限,則依照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始負給付遲延利息之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96年8月23日起至98年2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