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灃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灃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灃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灃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其中附表內第1、2、3欄之犯罪時間,應予分別更正為96年5月19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96年5月19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96年
5月5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均經分別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