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2號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度存字第一0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買賣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民國97年度裁全字第1511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1,830,000元,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32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按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
度裁全字第1511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提供1,83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32號提存,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執行假處分,經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880號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且另聲請人收受上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聲請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11號裁定、97年度存字第1032號提存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11號、97年度存字第1032號、97年度執全字第88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假處分執行事件已告終結,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催告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就上開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裁定於98年7月10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遲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聲字第271號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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