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2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244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簽發之以華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面額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壹拾元,票據號碼AB0000000號之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甲○○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華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七萬六千一百一十元、票據號碼AB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催字第一六一一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催字第一六一一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