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永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酒後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因不勝酒力而追撞行人 王信明 ,造成王信明所受傷勢非輕,肇事後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3毫克,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迄今因賠償金額之落差,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其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