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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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車韶臻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204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4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又被告自民國100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1年5月間某日止,與證人 游能 顗相姦多次,其間固達1年半,然係因2人交往關係而出於一個相姦犯罪之決意,客觀上相姦之對象及手段均相同,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及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各次相姦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部分,經查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明知 游能顗 為有配偶之人,竟不知潔身自愛,無視婚姻制度及社會善良風俗,為滿足一己私慾而與有配偶之人性交,破壞告訴人 張崇蘭 之家庭關係,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204號被告甲○○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游能顗(所涉妨害家庭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張崇蘭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100年11月起至101年5月止,接續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萊閣時尚旅館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君迪商旅等處,與游能顗發生多次相姦行為。嗣張崇蘭發現甲○○與游能顗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互傳訊息,進而質問游能顗,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崇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游能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經告訴人張崇蘭指證屬實,復有游能顗所出具之切結書影本1紙存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前後多次相姦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可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之行為,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認成立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請依接續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檢察官吳秋瑩
林佳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2年度偵字第4675號被告甲○○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游能顗(所涉妨害家庭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張崇蘭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100年11月起至101年5月止,接續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萊閣時尚旅館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君迪商旅等處,與游能顗發生多次相姦行為。嗣張崇蘭發現甲○○與游能顗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互傳訊息,進而質問游能顗,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錄音光碟1張。
(二)手機簡訊翻拍照片3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2204號聲請簡易判決,現由貴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3號(經股)審理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檢察官黃筱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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