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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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國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國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被告朱國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勇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新竹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日停止處分出監而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新竹地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670號、94年度簡字第29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53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1年4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中(假釋期間於103年1月11日屆滿,上開前案於本件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4日下午4時21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14日下午4時21分許,前往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國勇於偵查中均坦認不諱,復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二、查被告朱國勇前於90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依法追訴處罰,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強制戒治程式未能遮斷其毒癮。而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
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固距初犯已逾5年,惟仍非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朱國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而其持有第2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固因仍於假釋期間,假釋尚未撤銷而不能論以累犯,惟其甫經觀察勒戒後,再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至本件犯罪,均足證該戒癮治療程式顯未能戒斷被告毒癮,復參以毒品危害國人身體健康甚鉅,致使國家醫療資源嚴重浪費、因毒品而衍生之犯罪及社會問題叢生,非予重懲,法紀難維,請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第8至10款所訂之情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以資懲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檢察官姜長志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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