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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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智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4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詹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外包裝袋叁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詹智偉前因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141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二罪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17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8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知所戒慎,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2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28日8時10分許,為警持拘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拘提,並扣得外包裝袋3只及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詹智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智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於102年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外包裝袋3只、吸食器
1組可資佐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依該條例第10條予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遠離毒害,自制力薄弱且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行主要戕害自身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序、施用毒品之方法,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外包裝袋3只(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外包裝袋內有毒品之殘渣,是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應予更正)、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