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九元,及其中新台
幣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三十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四千三百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三十八萬八千
四百五十九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5日向台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依約得於被告信用
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
清償款,並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記帳消費
款於每月結帳日後加15日之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並按自撥款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息百分之
2.99,第7個月起為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遲延利息,被告
計至98年5月31日止,計欠到期之本金、利息共388,459元
,而未於98年6月12日前繳納,其全部債務視為已到期,被
告應負全部清償之責,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催索而無效果;
又該對被告之債權,前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6月
30日讓與原告,經原告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爰依受讓
信用卡契約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
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
轉公告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
實,從而,原告依受讓上述信用卡契約債權之請求權,請求
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388,4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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