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6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貳拾壹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9日下午10
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
經台北市○○路,於該路段7段106巷路口停等紅燈時,遽
遭被告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致原
告之車輛後車尾等處受有損害,經車輛原廠估定修理費用為
新台幣(下同)22,106元,原告多次以電話聯絡被告商討系
爭損害賠償事宜,均未獲置理,另向台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
會申請調解,被告亦未到場,顯無誠意,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2,106元,及自本訴狀寄存送達
被告生效之翌日(即98年7月1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
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調解通知書影本各1份為證。
(二)原告就被告所呈答辯狀則以:被告並沒有打電話給我
協商車禍賠償事宜。我停在紅燈前,相對人是從後面撞我的
車子,我車子後面的保險桿受損。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提出民事上訴狀(答
辯狀)答辯如下:(一)當晚我於原告車後停等紅燈,當綠
燈亮時才剛起步,前方7859-QW號自小客(原告所有)緊急
煞車,至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由後方推撞,但前方並無車輛
及任何異狀,前方車輛急煞,因原告車輛為新車駕駛,疑不
熟車況導致起步後又急踩煞車。(二)事故當時,原告堅持
由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但因本件還在事故鑑定中,原告方面
多次催討維修費用,但未告知費用金額且事故發生時,原告
不願由被告提供維修。(三)被告目前無固定工作,無法回
家接收調解通知,並非故意不理,且被告及外公適逢88水災
受害,無法承擔原告維修費用等云。
四、經查:
(一)依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
載:「肇事前B車(即原告之車)其前方路口(石牌路口
紅燈),B車剎車中(臨停)。而A車(即被告之車)突
見B車剎車停止中(臨停),A車剎車不及,當場A車車
頭碰撞到B車後車尾,其因而肇事」等情,有該現場圖現
場處理摘要可籍。
(二)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中所載肇事原因:A車8380-EC號自用小客車(即被告
之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有該分析研判表可籍

(三)綜上以觀,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乃係原告駕駛車輛疏於
注意,而由後推撞前車(原告之車),致原告之車受損而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之過失行
為,致生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間,存在相當之因果關係,
故被告就本件事故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查原告所有之車係於96年11月28日領照使用,現以22,106
元修復,其中零件為8,510元,工資為13,596元。本件汽車
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本件小客車領照至被撞日98年4月19日,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原告之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
舊額為3,966元(詳如後附計算式),扣除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544元,連同工資部分13,596元,共得
請求18,14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4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為新
台幣1,000元,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新台幣
821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①85100.369=314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第一年折舊
②(0000-0000)0.369512=826第二年之五個月折舊
①+②=3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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