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2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僅略稱:原告說要還頭期款新臺幣10萬元,其餘部分利息照算
,但因經濟困難無法協商等語,惟上開理由不能作為抗辯原告請
求給付欠款之理由,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