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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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05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丙○○原名:廖季
乙○○原名: 黃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
捌佰貳拾元,及詳如附表1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捌仟捌佰捌
拾元,及詳如附表2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甲○○、丙○○、乙○
○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仟貳佰元,餘由被告甲○○、丙○○連帶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前於就讀真理大學時,邀同被告乙○○、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總計新台幣(下同)
46萬970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
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
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
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㈡附表2之貸款,則係被告甲○○邀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
人,另與原告訂借貸款額度借據80萬元,動用期限自92年9
月2日起至債務人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借款利率依
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
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
,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
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98年2月9日,當時就學
貸款利率為1.65%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65%
。
㈢被告甲○○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
今尚積欠本金46萬9700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3份、撥款通知書7份、放出查詢單1份、就學貸款利率
資料表1份、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1份等件為證。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
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
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為5170元(裁判費5070元,登報費1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