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訴字第4號
原   告 鳳記國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被   告 瑞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 律師
複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屆期
提示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
款新臺幣(下同)967,080元,及民國97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確實比原訂交貨期限晚交付被告所購買SINGLEHEAD
BLOWINGFILMLINEMODELNO.FK/BFS-70-1400吹膜機1
台(下稱:系爭機器),系爭機器於97年5月22日才出貨
,但被告表示客戶雖然不高興,仍願意購買,可見兩造已
合意延後清償期限,原告並未遲延給付。何況,義大利客
戶倒閉致無力付款,與伊是否遲延無關,且被告根本未曾
向原告徵詢是否同意將系爭機器留在義大利海關等候另找
新買主,原告以為被告要將系爭機器送返臺灣,並曾於98
年7月2日以原證4詢問被告客戶何時要將系爭機器運回
臺灣,因此,被告因系爭機器在義大利停泊等候新買主期
間所支出之停泊費用,及嗣後為轉運德國新買主所支付之
運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與原告交付機器時點並無因果
關係,被告主張對原告有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22700.
25歐元,並不存在。
2、系爭機器原本要轉賣給義大利買主,經被告客戶決定改賣
給德國新買主後,為符合德國新買主之要求,曾購買新零
件自行改裝過,系爭機器經德國新買主改裝後,可能與系
爭機器原貌差異很大,被告所主張之各項瑕疵,均非可歸
責於原告。
3、原告只承認膜管安定器之設計錯誤,需要更換零件(含8
個連接塊及16支連桿),更換零件之必要費用為30,000元
,原告已自票面金額中扣除30,000元作為減少價金,被告
請求更換整組全新膜管安定器之費用,並非必要。至於被
告所主張之其他7項應改善之處,均非屬瑕疵,且不可歸
責於原告,被告對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可
與系爭票據債權相抵銷。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不爭執系爭機器之換捲切刀應該符合CE原始規章第1.
3.8B之規定,且系爭機器之換捲切刀確實設有防護蓋,只
是經改良後,不像早期護蓋那樣大型,初驗時被告雖要求
護蓋形式要與早期一樣,但護蓋形式不同,不代表有瑕疵
;況且兩造訂約之前,被告客戶已購買過2部型式不同之
吹膜機,此次訂約前,被告客戶亦曾親自到原告工廠看過
組裝完成之實體機器,對於其欲購買之機器外型及功能非
常瞭解,被證一訂單乃按照被告客戶之要求製作,再由被
告回簽,如被告客戶曾要求購買具有如被證29之各項安全
裝置之機器,另有如庭呈目錄右下方所示之不同機型可供
選購,不過單價更高,且因操作者不能接近切刀,Winder
規格必須是自動入捲、自動出捲,然而,被證一訂單所示
Winder之規格僅為「Autosurfacefrictiontype」(自
動換捲),乃須由人工將空捲放入預備位置,機器才能自
動換捲之規格,益證被告於訂約前明知所購買系爭機器之
背對背機台乃簡單型,並無側面防護檔板、裝置雷射偵測
人員接近系統,及全自動換軸等特殊功能。
(2)原告不爭執系爭機器之電控箱應符合CE原始規章第1.6.3
規定,且系爭機器之電控箱均可上鎖,鑰匙可由專人保管
,並有自動斷電防護措施,當門開啟後,就有自動斷電功
能,關上門後,必須重新啟動才能運作,被告於初驗時並
未爭議此部分屬瑕疵,且未曾要求所有電控箱必須於斷電
後,才能打開電控箱。初驗會議記錄第8點是指另一份訂
單所購買之印刷機電控箱無法自動斷電,與系爭機器無關

(3)原告不爭執系爭機器之旋轉模頭應符合CE原始規章第1.5.
5之規定,但系爭機器組裝後,該模頭外側會有紅色風圈
包圍(如本院卷二第66頁照片所示),除非操作者故意將
手伸入碰觸模頭,否則不會誤觸,因此系爭機器之旋轉模
頭雖無包覆其他防護措施,仍符合上開安全規定。況且,
縱使按被告要求加裝網狀防護蓋,護蓋還是很燙,防護效
果不好,被告於訂約時並未提出此項要求,初驗時才要求
變更設計,非屬瑕疵。
(4)系爭機器之所有電動馬達都貼有CE標誌,被告於初驗時才
會毫無異議。
(5)否認操作者所接觸到之按鈕或開關電壓超過24伏特。
(6)依兩造合約約定,系爭機器之膜管安定器所生產之膜寬度
應為800~1200MM,初驗時已符合合約要求,並無瑕疵,初
驗記錄第5點乃被告額外要求變更為能生產更大及更小尺
寸之膜寬而已。
二、被告就系爭支票發票之真正性自承在卷,惟辯稱:
(一)兩造於96年12月25日就購買系爭機器,約定如被證一所示
之買賣契約,系爭機器依約應於97年4月底前交貨,嗣原
告於97年3月間通知被告,需延至同年5月始能交貨,並
於97年5月22日實際出貨,已構成遲延給付,出貨前,兩
造曾於97年5月6日會同被告客戶(即被告代理商)進行
初驗,初驗時有很多瑕疵,被告及其客戶針對瑕疵要求改
善,由原告自行記錄如卷內第105頁所示,惟未經複驗,
即於97年5月22日出貨運往義大利,欲送交被告客戶找到
之義大利買主,不料,系爭機器尚在海上運送途中,被告
於97年6月中旬接獲義大利買主倒閉,無力付款之消息,
經與原告討論,雙方決定系爭機器不再繼續送往原訂義大
利目的港,而由被告變更原提單,就近在義大利轉運港
GIOIATAUTRO提貨下船,並安排倉儲,等候被告客戶另尋
覓新買主,迄97年8月初,德國新買主下單購買系爭機器
,系爭機器始由義大利再轉運至德國。被告因原告遲延給
付,遭被告客戶索賠在義大利停泊期間所支出費用12,574
.12歐元及轉運至德國新買主處所生運費10,126.13歐元
(各項明細詳如被證5)共計22,700.25歐元,依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
所受上開損害,被告並主張以該筆債權與系爭票據債權互
相抵銷。
(二)系爭機器進入德國境內時,需先由德國政府所委託私人鑑
定機關對於系爭機器進行安全檢驗,如果取得合格報告,
機器才能開始使用,如果不合格,必須改善至合格為止,
才可以開始運作。97年8月18日德國鑑定機構所出具之鑑
定報告認定系爭機器有後述六項不符歐盟機械指令編號98
/37/EC及其附錄規定之瑕疵,安全性不合格,致其德國新
買主不能合法使用系爭機器生產;此外,膜管安定器之結
構設計有錯誤,造成機器擺臂於運作中會突然跳動,且所
生產之膜寬亦未達合約所約定800~1200MM寬度,經按原告
修改之圖面委託他人重製零件裝配後,仍無法改善此2項
瑕疵,致須向GAMMATECH義大利公司購買新的膜管安定器
換裝,該部分零件、運費及安裝之必要費用為20,550歐元
。被告因系爭機器上開8項瑕疵,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
規定,請求原告減少價金65,538歐元,或者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遭客戶索賠之65,538
歐元(明細詳如被證27所示),並以此債權與系爭票款債
權相抵銷,經減少價金或抵銷後,被告自無庸給付票款。
(三)系爭機器有下列六項不符歐盟機械指令編號98/37/EC及其
附錄1規定之瑕疵,以及被告客戶請求被告賠償修補各項
瑕疵之必要金額:
1、系爭機器之換捲切刀之防護蓋太小,違反CE原始規章附錄
一第1.3.8B條及第1.3.7條之規定(參見本院卷二第59頁
)。
修補瑕疵細項:背對背收台側面增設防護檔板、前面裝置
雷射偵測人員接近系統,及全自動換軸(因側面加裝防護
檔板,致原有人工補充自動換軸設備之換備用捲部分,無
法換捲補充,而必須改用全自動換捲之設計)。被告客戶
更換上開各項設備費用及安裝工資合計支出35,890歐元。
2、電控箱沒有自動斷電防護措施,違反CE原始規章第1.6.3
規定(參見本院卷二第59頁)。
修補瑕疵項目:所有電控箱必須具有先自動斷電,才能打
開門之門鎖裝置,或者將原告原裝置於電控箱內部之接觸
型自動斷電措施之感應彈簧片,改以螺絲取代,並應將整
體感應部分包覆起來,以避免遭人為以膠帶固定彈簧片,
讓感應功能喪失,無法發揮自動斷電效果之情形,才能確
保勞工及雇主安全。被告客戶變更系爭機器所有電控箱之
上開措施費用支出155歐元。
3、旋轉模頭未包覆防護措施,可能造成使用者燙傷,違反CE
原始規章第1.5.5規定(參見本院卷二第59頁)。
修補瑕疵項目:被告客戶為旋轉模頭訂製及加裝防護裝置
支出費用2,675歐元,另為機器設備之各個旋轉部位之零
組件訂製並安裝防護裝置支出費用2,498歐元。
4、表面處理機無自動斷電防護措施,違反CE原始規章第1.6.
3條及第1.4.1條之規定(參見本院卷二第138、139頁)。
5、有些電動馬達未貼CE標誌
瑕疵修補項目:被告客戶更換貼有CE標誌之馬達,支出費
用1,880歐元。
6、系爭機器之按鈕及開關之電壓超過24伏特。
瑕疵修補項目:被告客戶變更電控箱主要面板與所有控制
面板上之電氣控制系統,以使用24伏特交流電,支出費用
878歐元。
(四)被告主張上開8項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金額,
及物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金額,請鈞院在足供抵銷及減少
系爭票款金額範圍內,擇一認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支票乃被告簽發後,交付原告作為支付購買系爭機器
尾款之用。
(二)被告為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兩造就如被證一所示契約內
容於96年12月25日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
。系爭機器總價金為3,350,160元,其中被告已付定金1,
056,000元,其餘尾款則由被告簽發面額2,294,160元1
張遠期票據支付,97年8月間上開尾款支票屆期後,被告
因系爭機器仍在運往德國新買主途中,尚未取得貨款,而
未如期讓票據兌現,經兩造協商,由被告於97年8月13日
先支付原告現金30萬元,並將其餘尾款另簽發面額均為99
7,080元之遠期支票2張支付,其中一張支票業於97年9
月6日兌現,當時德國客戶尚未組裝系爭機器,兩造尚未
發生爭議,另1張支票即為系爭支票,屆期時,兩造已發
生瑕疵爭議。
(三)雙方約定系爭機器應於97年4月底前交貨,嗣原告於97年
3月間通知被告,需延至同年5月始能交貨,兩造並於97
年5月6日會同被告客戶進行初驗,被告及其客戶針對初
驗提出之改善要求,由原告自行記錄如卷一第105頁所示
,惟未經複驗,即於97年5月22日出貨運往義大利,欲送
交被告客戶找到之義大利買主,不料,系爭機器尚在海上
運送途中,被告於97年6月中旬接獲義大利買主倒閉消息
,系爭機器遂未繼續被送往原訂義大利目的港,而就近在
義大利轉運港GIOIATAUTRO下船,進入倉儲等候被告客戶
另尋覓新買主。
(四)原告於97年10月2日接獲被告客戶通知膜管安定器結構設
計有錯誤之抱怨信(本院卷一第96~99頁),原告於同日
下午回信承認錯誤,並表示願提供零件改善(本院卷一第
139頁)。
(五)原告接獲被告客戶97年9月18日電子郵件告知旋轉模頭需
要加裝防護網後,曾於同年月22日回信通知被告:「我們
也有做COVER(模頭下方),但與所提供之照片不同,如
果要依所提供之照片製作,請直接在當地量測製作模頭外
部COVER,費用由FKI(即原告)負擔,請先告知費用為
何.」(本院卷一第197、198頁)。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
及以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之抗辯,
均為原告所否認,參照上開條文規定,應由被告就其所為抗
辯,先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一)關於膜管安定器之結構設計錯誤,及所生產膜寬未達約定
800~1200MM標準之瑕疵:
1、被告主張系爭機器之膜管安定器結構設計有錯誤,導致機
械擺臂會突然跳躍超過10公分以上,使生產中的膜管被戳
破,影響良率之事實,為原告所承認,應為真正。該瑕疵
乃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實所
致,被告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得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經催告
原告補正,原告當庭拒絕補正(詳見本院卷一第53頁)後
,被告自得請求賠償為修補瑕疵所受之損害。
2、雖然,原告事後於98年7月3日當庭改稱:就此瑕疵,同
意被告於3萬元範圍內請求減少價金,並願意減縮本件聲
明本金金額為967,080元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66頁)
,惟被告客戶早已因原告拒絕補正,自行出資修繕瑕疵,
並於98年6月26日,向被告索賠其自行修繕瑕疵所支付之
費用(詳如被證27),因認被告仍得請求原告賠償已發生
之損害金額。
3、至原告否認系爭機器膜管安定器所生產之膜寬未達兩造合
約約定之800~1200MM,並辯稱:初驗時即已符合合約要求
,是被告額外要求變更為能生產更大及更小尺寸之膜寬而
已等語。經查,被告抗辯膜管安定器所生產膜寬未達合約
約定之瑕疵,有原告自為記載之初驗記錄第5點:「
Bubblecage需改善可生產最大及最小尺寸」可資佐證,
衡諸常情,系爭機器於初驗時仍設定要出貨給義大利買主
,尚未發生必須另覓新買主之情事,被告應無額外要求變
更膜管安定器所能生產之最大及最小膜寬尺寸之需要;何
況,倘如被告要求能生產超越原合約約定範圍之更大及更
小膜寬,此屬變更原合約重要之點,初驗記錄應會進一步
記載被告所要求變更之更大及更小膜寬寬度數據,然而,
原告非僅無法確認初驗時實際生產膜寬如何(本院卷二第
7、76頁),亦迄未能舉證證明甚至說明被告所要求變更
之更大及更小膜寬度,因認原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瑕疵,尚
非可採。
4、原告雖辯稱:只需要更換8個連接塊及16支連桿之零件即
可改善擺臂突然跳動現象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
並主張:膜管安定器不只有結構設計之瑕疵,且所生產之
膜寬亦不符原合約約定寬度,而原告於97年10月2日回信
時所附設計圖1~3(詳如本院卷二第148~150頁),
被告亦曾自行委託其他公司按圖修改製作零件,安裝於系
爭機器上,然未能改善原有擺臂跳動問題等語(詳見本院
卷二第146頁)。經查,系爭機器原有膜管安定器既有上
開2項瑕疵,然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僅需更換其中8
個連接塊及16支連桿之零件,即能改善擺臂突然跳動之瑕
疵,空言否認更換新膜管安定器之必要性,已有不足;何
況,縱使更換8個連接塊及16支連桿之零件可以改善擺臂
突然跳動現象,然此仍無法改善使系爭機器膜管安定器所
生產之膜寬符合原合約約定之瑕疵,何況,初驗時被告早
已要求原告改善膜管安定器至能生產符合約定之最大、最
小膜寬,詳如前述,原告於初驗後,經自行改善完畢裝船
出貨,此瑕疵仍未獲改善,並於本件訴訟中,仍一再否認
有此部分瑕疵,拒絕修補,致被告客戶只得自費支付20,5
50歐元,購買具有相似功能之新膜管安定器安裝於系爭機
器使用,堪認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
致系爭機器之膜管安定器有瑕疵,造成被告需賠償其客戶
20,550歐元,依民法第227條,被告得適用給付遲延之規
定,請求原告賠償因其不完全給付被告所受20,550歐元之
損害。原告空言否認系爭機器有更換新膜管安定器之必要
性,並非可採。
(二)關於旋轉模頭未加裝預防高溫燙傷之防護裝置之瑕疵:
1、原告固不爭執系爭機器之旋轉模頭會產生高溫,且其所生
產之模頭確無安裝防護蓋包覆之事實,惟辯稱:系爭機器
組裝後,該模頭外側會有紅色風圈包圍(如本院卷二第66
頁照片所示),除非操作者故意將手伸入碰觸模頭,否則
不會誤觸,況且,縱使按被告要求加裝網狀防護蓋,護蓋
還是很燙,防護效果不好,被告於訂約時並未提出此項要
求,初驗時才要求變更設計,非屬瑕疵等語。
2、經查,參見本院卷二第66頁照片所示,系爭機器組裝後,
旋轉模頭只有部分遭紅色風圈包覆,並未全面包覆,其餘
裸露部分,操作者仍有誤觸可能,確實不足以防範操作者
因接觸而燙傷;且原告於初驗記錄已自為記載:「模頭『
應』研究加裝護蓋」,並於接獲被告客戶97年9月18日電
子郵件告知旋轉模頭需要加裝防護網後,旋於同年月22日
回信通知被告:「我們也有做COVER(模頭下方),但與
所提供之照片不同,如果要依所提供之照片製作,請直接
在當地量測製作模頭外部COVER,費用由FKI(即原告)
負擔,請先告知費用為何.」(本院卷一第197、198頁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倘兩
造未於締約時合意約定旋轉模頭需包覆防護蓋,原告豈有
於初驗時及97年9月22日回信給被告時,一再表明自己有
加裝護蓋之義務,以及伊願意負擔費用,請被告於德國當
地自行製作護蓋等情,堪認原告應將系爭機器旋轉模頭包
覆護蓋一節,確屬兩造原合意範圍之內。原告事後不得再
以包覆護蓋之防護效果不佳等語,拒絕提供護蓋。
3、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所製造
之系爭機器旋轉模頭未包覆護蓋,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
造成被告需賠償其客戶為旋轉模頭自行訂製、加裝防護裝
置之費用2,675歐元,依民法第227條,被告得適用給付
遲延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其不完全給付所受2675歐元
之損害。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第33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被告雖積欠原告
系爭票款997,080元,惟被告於98年7月3日當庭交付言
詞辯論意旨狀及被證27主動債權明細之繕本予原告,首度
明確主張以上開2筆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共23,225歐
元(20,550+2,675=23,225),抵銷伊積欠原告之系爭
票款,有該份言詞辯論意旨狀及被證27為證(本院卷一第
168頁以下),原告受抵銷通知當日即發生抵銷之效果,
而98年7月3日臺灣銀行外匯賣出歐元之即期匯率為1:
46.28,此有匯率表1件在卷可佐,依此匯率折算新台幣
應為1,074,853元,是被告於抵銷後,已無給付原告系爭
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系爭票款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3項瑕疵,既經認定如上,則其餘5
項瑕疵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新臺幣)
  ┌─────┬─────┬─────┬─────┬─────┐
  │付 款 人│票 面│ 支 票│發 票│ 提 示 │
  │     │ 金 額│ 號 碼│ 日 期│年月日 │
  ├─────┼─────┼─────┼─────┼─────┤
  │第一銀行總│997,080元│XA0000000│97年10月15│97年10月15│
  │行營業部││     │日│日│
  └─────┴─────┴─────┴─────┴─────┘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