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訴字第4號
原 告 鳳記國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被 告 瑞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 律師
複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屆期
提示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
款新臺幣(下同)967,080元,及民國97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確實比原訂交貨期限晚交付被告所購買SINGLEHEAD
BLOWINGFILMLINEMODELNO.FK/BFS-70-1400吹膜機1
台(下稱:系爭機器),系爭機器於97年5月22日才出貨
,但被告表示客戶雖然不高興,仍願意購買,可見兩造已
合意延後清償期限,原告並未遲延給付。何況,義大利客
戶倒閉致無力付款,與伊是否遲延無關,且被告根本未曾
向原告徵詢是否同意將系爭機器留在義大利海關等候另找
新買主,原告以為被告要將系爭機器送返臺灣,並曾於98
年7月2日以原證4詢問被告客戶何時要將系爭機器運回
臺灣,因此,被告因系爭機器在義大利停泊等候新買主期
間所支出之停泊費用,及嗣後為轉運德國新買主所支付之
運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與原告交付機器時點並無因果
關係,被告主張對原告有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22700.
25歐元,並不存在。
2、系爭機器原本要轉賣給義大利買主,經被告客戶決定改賣
給德國新買主後,為符合德國新買主之要求,曾購買新零
件自行改裝過,系爭機器經德國新買主改裝後,可能與系
爭機器原貌差異很大,被告所主張之各項瑕疵,均非可歸
責於原告。
3、原告只承認膜管安定器之設計錯誤,需要更換零件(含8
個連接塊及16支連桿),更換零件之必要費用為30,000元
,原告已自票面金額中扣除30,000元作為減少價金,被告
請求更換整組全新膜管安定器之費用,並非必要。至於被
告所主張之其他7項應改善之處,均非屬瑕疵,且不可歸
責於原告,被告對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可
與系爭票據債權相抵銷。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不爭執系爭機器之換捲切刀應該符合CE原始規章第1.
3.8B之規定,且系爭機器之換捲切刀確實設有防護蓋,只
是經改良後,不像早期護蓋那樣大型,初驗時被告雖要求
護蓋形式要與早期一樣,但護蓋形式不同,不代表有瑕疵
;況且兩造訂約之前,被告客戶已購買過2部型式不同之
吹膜機,此次訂約前,被告客戶亦曾親自到原告工廠看過
組裝完成之實體機器,對於其欲購買之機器外型及功能非
常瞭解,被證一訂單乃按照被告客戶之要求製作,再由被
告回簽,如被告客戶曾要求購買具有如被證29之各項安全
裝置之機器,另有如庭呈目錄右下方所示之不同機型可供
選購,不過單價更高,且因操作者不能接近切刀,Winder
規格必須是自動入捲、自動出捲,然而,被證一訂單所示
Winder之規格僅為「Autosurfacefrictiontype」(自
動換捲),乃須由人工將空捲放入預備位置,機器才能自
動換捲之規格,益證被告於訂約前明知所購買系爭機器之
背對背機台乃簡單型,並無側面防護檔板、裝置雷射偵測
人員接近系統,及全自動換軸等特殊功能。
(2)原告不爭執系爭機器之電控箱應符合CE原始規章第1.6.3
規定,且系爭機器之電控箱均可上鎖,鑰匙可由專人保管
,並有自動斷電防護措施,當門開啟後,就有自動斷電功
能,關上門後,必須重新啟動才能運作,被告於初驗時並
未爭議此部分屬瑕疵,且未曾要求所有電控箱必須於斷電
後,才能打開電控箱。初驗會議記錄第8點是指另一份訂
單所購買之印刷機電控箱無法自動斷電,與系爭機器無關
。
(3)原告不爭執系爭機器之旋轉模頭應符合CE原始規章第1.5.
5之規定,但系爭機器組裝後,該模頭外側會有紅色風圈
包圍(如本院卷二第66頁照片所示),除非操作者故意將
手伸入碰觸模頭,否則不會誤觸,因此系爭機器之旋轉模
頭雖無包覆其他防護措施,仍符合上開安全規定。況且,
縱使按被告要求加裝網狀防護蓋,護蓋還是很燙,防護效
果不好,被告於訂約時並未提出此項要求,初驗時才要求
變更設計,非屬瑕疵。
(4)系爭機器之所有電動馬達都貼有CE標誌,被告於初驗時才
會毫無異議。
(5)否認操作者所接觸到之按鈕或開關電壓超過24伏特。
(6)依兩造合約約定,系爭機器之膜管安定器所生產之膜寬度
應為800~1200MM,初驗時已符合合約要求,並無瑕疵,初
驗記錄第5點乃被告額外要求變更為能生產更大及更小尺
寸之膜寬而已。
二、被告就系爭支票發票之真正性自承在卷,惟辯稱:
(一)兩造於96年12月25日就購買系爭機器,約定如被證一所示
之買賣契約,系爭機器依約應於97年4月底前交貨,嗣原
告於97年3月間通知被告,需延至同年5月始能交貨,並
於97年5月22日實際出貨,已構成遲延給付,出貨前,兩
造曾於97年5月6日會同被告客戶(即被告代理商)進行
初驗,初驗時有很多瑕疵,被告及其客戶針對瑕疵要求改
善,由原告自行記錄如卷內第105頁所示,惟未經複驗,
即於97年5月22日出貨運往義大利,欲送交被告客戶找到
之義大利買主,不料,系爭機器尚在海上運送途中,被告
於97年6月中旬接獲義大利買主倒閉,無力付款之消息,
經與原告討論,雙方決定系爭機器不再繼續送往原訂義大
利目的港,而由被告變更原提單,就近在義大利轉運港
GIOIATAUTRO提貨下船,並安排倉儲,等候被告客戶另尋
覓新買主,迄97年8月初,德國新買主下單購買系爭機器
,系爭機器始由義大利再轉運至德國。被告因原告遲延給
付,遭被告客戶索賠在義大利停泊期間所支出費用12,574
.12歐元及轉運至德國新買主處所生運費10,126.13歐元
(各項明細詳如被證5)共計22,700.25歐元,依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
所受上開損害,被告並主張以該筆債權與系爭票據債權互
相抵銷。
(二)系爭機器進入德國境內時,需先由德國政府所委託私人鑑
定機關對於系爭機器進行安全檢驗,如果取得合格報告,
機器才能開始使用,如果不合格,必須改善至合格為止,
才可以開始運作。97年8月18日德國鑑定機構所出具之鑑
定報告認定系爭機器有後述六項不符歐盟機械指令編號98
/37/EC及其附錄規定之瑕疵,安全性不合格,致其德國新
買主不能合法使用系爭機器生產;此外,膜管安定器之結
構設計有錯誤,造成機器擺臂於運作中會突然跳動,且所
生產之膜寬亦未達合約所約定800~1200MM寬度,經按原告
修改之圖面委託他人重製零件裝配後,仍無法改善此2項
瑕疵,致須向GAMMATECH義大利公司購買新的膜管安定器
換裝,該部分零件、運費及安裝之必要費用為20,550歐元
。被告因系爭機器上開8項瑕疵,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
規定,請求原告減少價金65,538歐元,或者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遭客戶索賠之65,538
歐元(明細詳如被證27所示),並以此債權與系爭票款債
權相抵銷,經減少價金或抵銷後,被告自無庸給付票款。
(三)系爭機器有下列六項不符歐盟機械指令編號98/37/EC及其
附錄1規定之瑕疵,以及被告客戶請求被告賠償修補各項
瑕疵之必要金額:
1、系爭機器之換捲切刀之防護蓋太小,違反CE原始規章附錄
一第1.3.8B條及第1.3.7條之規定(參見本院卷二第59頁
)。
修補瑕疵細項:背對背收台側面增設防護檔板、前面裝置
雷射偵測人員接近系統,及全自動換軸(因側面加裝防護
檔板,致原有人工補充自動換軸設備之換備用捲部分,無
法換捲補充,而必須改用全自動換捲之設計)。被告客戶
更換上開各項設備費用及安裝工資合計支出35,890歐元。
2、電控箱沒有自動斷電防護措施,違反CE原始規章第1.6.3
規定(參見本院卷二第59頁)。
修補瑕疵項目:所有電控箱必須具有先自動斷電,才能打
開門之門鎖裝置,或者將原告原裝置於電控箱內部之接觸
型自動斷電措施之感應彈簧片,改以螺絲取代,並應將整
體感應部分包覆起來,以避免遭人為以膠帶固定彈簧片,
讓感應功能喪失,無法發揮自動斷電效果之情形,才能確
保勞工及雇主安全。被告客戶變更系爭機器所有電控箱之
上開措施費用支出155歐元。
3、旋轉模頭未包覆防護措施,可能造成使用者燙傷,違反CE
原始規章第1.5.5規定(參見本院卷二第59頁)。
修補瑕疵項目:被告客戶為旋轉模頭訂製及加裝防護裝置
支出費用2,675歐元,另為機器設備之各個旋轉部位之零
組件訂製並安裝防護裝置支出費用2,498歐元。
4、表面處理機無自動斷電防護措施,違反CE原始規章第1.6.
3條及第1.4.1條之規定(參見本院卷二第138、139頁)。
5、有些電動馬達未貼CE標誌
瑕疵修補項目:被告客戶更換貼有CE標誌之馬達,支出費
用1,880歐元。
6、系爭機器之按鈕及開關之電壓超過24伏特。
瑕疵修補項目:被告客戶變更電控箱主要面板與所有控制
面板上之電氣控制系統,以使用24伏特交流電,支出費用
878歐元。
(四)被告主張上開8項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金額,
及物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金額,請鈞院在足供抵銷及減少
系爭票款金額範圍內,擇一認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支票乃被告簽發後,交付原告作為支付購買系爭機器
尾款之用。
(二)被告為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兩造就如被證一所示契約內
容於96年12月25日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
。系爭機器總價金為3,350,160元,其中被告已付定金1,
056,000元,其餘尾款則由被告簽發面額2,294,160元1
張遠期票據支付,97年8月間上開尾款支票屆期後,被告
因系爭機器仍在運往德國新買主途中,尚未取得貨款,而
未如期讓票據兌現,經兩造協商,由被告於97年8月13日
先支付原告現金30萬元,並將其餘尾款另簽發面額均為99
7,080元之遠期支票2張支付,其中一張支票業於97年9
月6日兌現,當時德國客戶尚未組裝系爭機器,兩造尚未
發生爭議,另1張支票即為系爭支票,屆期時,兩造已發
生瑕疵爭議。
(三)雙方約定系爭機器應於97年4月底前交貨,嗣原告於97年
3月間通知被告,需延至同年5月始能交貨,兩造並於97
年5月6日會同被告客戶進行初驗,被告及其客戶針對初
驗提出之改善要求,由原告自行記錄如卷一第105頁所示
,惟未經複驗,即於97年5月22日出貨運往義大利,欲送
交被告客戶找到之義大利買主,不料,系爭機器尚在海上
運送途中,被告於97年6月中旬接獲義大利買主倒閉消息
,系爭機器遂未繼續被送往原訂義大利目的港,而就近在
義大利轉運港GIOIATAUTRO下船,進入倉儲等候被告客戶
另尋覓新買主。
(四)原告於97年10月2日接獲被告客戶通知膜管安定器結構設
計有錯誤之抱怨信(本院卷一第96~99頁),原告於同日
下午回信承認錯誤,並表示願提供零件改善(本院卷一第
139頁)。
(五)原告接獲被告客戶97年9月18日電子郵件告知旋轉模頭需
要加裝防護網後,曾於同年月22日回信通知被告:「我們
也有做COVER(模頭下方),但與所提供之照片不同,如
果要依所提供之照片製作,請直接在當地量測製作模頭外
部COVER,費用由FKI(即原告)負擔,請先告知費用為
何.」(本院卷一第197、198頁)。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
及以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之抗辯,
均為原告所否認,參照上開條文規定,應由被告就其所為抗
辯,先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一)關於膜管安定器之結構設計錯誤,及所生產膜寬未達約定
800~1200MM標準之瑕疵:
1、被告主張系爭機器之膜管安定器結構設計有錯誤,導致機
械擺臂會突然跳躍超過10公分以上,使生產中的膜管被戳
破,影響良率之事實,為原告所承認,應為真正。該瑕疵
乃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實所
致,被告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得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經催告
原告補正,原告當庭拒絕補正(詳見本院卷一第53頁)後
,被告自得請求賠償為修補瑕疵所受之損害。
2、雖然,原告事後於98年7月3日當庭改稱:就此瑕疵,同
意被告於3萬元範圍內請求減少價金,並願意減縮本件聲
明本金金額為967,080元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66頁)
,惟被告客戶早已因原告拒絕補正,自行出資修繕瑕疵,
並於98年6月26日,向被告索賠其自行修繕瑕疵所支付之
費用(詳如被證27),因認被告仍得請求原告賠償已發生
之損害金額。
3、至原告否認系爭機器膜管安定器所生產之膜寬未達兩造合
約約定之800~1200MM,並辯稱:初驗時即已符合合約要求
,是被告額外要求變更為能生產更大及更小尺寸之膜寬而
已等語。經查,被告抗辯膜管安定器所生產膜寬未達合約
約定之瑕疵,有原告自為記載之初驗記錄第5點:「
Bubblecage需改善可生產最大及最小尺寸」可資佐證,
衡諸常情,系爭機器於初驗時仍設定要出貨給義大利買主
,尚未發生必須另覓新買主之情事,被告應無額外要求變
更膜管安定器所能生產之最大及最小膜寬尺寸之需要;何
況,倘如被告要求能生產超越原合約約定範圍之更大及更
小膜寬,此屬變更原合約重要之點,初驗記錄應會進一步
記載被告所要求變更之更大及更小膜寬寬度數據,然而,
原告非僅無法確認初驗時實際生產膜寬如何(本院卷二第
7、76頁),亦迄未能舉證證明甚至說明被告所要求變更
之更大及更小膜寬度,因認原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瑕疵,尚
非可採。
4、原告雖辯稱:只需要更換8個連接塊及16支連桿之零件即
可改善擺臂突然跳動現象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
並主張:膜管安定器不只有結構設計之瑕疵,且所生產之
膜寬亦不符原合約約定寬度,而原告於97年10月2日回信
時所附設計圖1~3(詳如本院卷二第148~150頁),
被告亦曾自行委託其他公司按圖修改製作零件,安裝於系
爭機器上,然未能改善原有擺臂跳動問題等語(詳見本院
卷二第146頁)。經查,系爭機器原有膜管安定器既有上
開2項瑕疵,然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僅需更換其中8
個連接塊及16支連桿之零件,即能改善擺臂突然跳動之瑕
疵,空言否認更換新膜管安定器之必要性,已有不足;何
況,縱使更換8個連接塊及16支連桿之零件可以改善擺臂
突然跳動現象,然此仍無法改善使系爭機器膜管安定器所
生產之膜寬符合原合約約定之瑕疵,何況,初驗時被告早
已要求原告改善膜管安定器至能生產符合約定之最大、最
小膜寬,詳如前述,原告於初驗後,經自行改善完畢裝船
出貨,此瑕疵仍未獲改善,並於本件訴訟中,仍一再否認
有此部分瑕疵,拒絕修補,致被告客戶只得自費支付20,5
50歐元,購買具有相似功能之新膜管安定器安裝於系爭機
器使用,堪認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
致系爭機器之膜管安定器有瑕疵,造成被告需賠償其客戶
20,550歐元,依民法第227條,被告得適用給付遲延之規
定,請求原告賠償因其不完全給付被告所受20,550歐元之
損害。原告空言否認系爭機器有更換新膜管安定器之必要
性,並非可採。
(二)關於旋轉模頭未加裝預防高溫燙傷之防護裝置之瑕疵:
1、原告固不爭執系爭機器之旋轉模頭會產生高溫,且其所生
產之模頭確無安裝防護蓋包覆之事實,惟辯稱:系爭機器
組裝後,該模頭外側會有紅色風圈包圍(如本院卷二第66
頁照片所示),除非操作者故意將手伸入碰觸模頭,否則
不會誤觸,況且,縱使按被告要求加裝網狀防護蓋,護蓋
還是很燙,防護效果不好,被告於訂約時並未提出此項要
求,初驗時才要求變更設計,非屬瑕疵等語。
2、經查,參見本院卷二第66頁照片所示,系爭機器組裝後,
旋轉模頭只有部分遭紅色風圈包覆,並未全面包覆,其餘
裸露部分,操作者仍有誤觸可能,確實不足以防範操作者
因接觸而燙傷;且原告於初驗記錄已自為記載:「模頭『
應』研究加裝護蓋」,並於接獲被告客戶97年9月18日電
子郵件告知旋轉模頭需要加裝防護網後,旋於同年月22日
回信通知被告:「我們也有做COVER(模頭下方),但與
所提供之照片不同,如果要依所提供之照片製作,請直接
在當地量測製作模頭外部COVER,費用由FKI(即原告)
負擔,請先告知費用為何.」(本院卷一第197、198頁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倘兩
造未於締約時合意約定旋轉模頭需包覆防護蓋,原告豈有
於初驗時及97年9月22日回信給被告時,一再表明自己有
加裝護蓋之義務,以及伊願意負擔費用,請被告於德國當
地自行製作護蓋等情,堪認原告應將系爭機器旋轉模頭包
覆護蓋一節,確屬兩造原合意範圍之內。原告事後不得再
以包覆護蓋之防護效果不佳等語,拒絕提供護蓋。
3、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所製造
之系爭機器旋轉模頭未包覆護蓋,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
造成被告需賠償其客戶為旋轉模頭自行訂製、加裝防護裝
置之費用2,675歐元,依民法第227條,被告得適用給付
遲延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其不完全給付所受2675歐元
之損害。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第33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被告雖積欠原告
系爭票款997,080元,惟被告於98年7月3日當庭交付言
詞辯論意旨狀及被證27主動債權明細之繕本予原告,首度
明確主張以上開2筆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共23,225歐
元(20,550+2,675=23,225),抵銷伊積欠原告之系爭
票款,有該份言詞辯論意旨狀及被證27為證(本院卷一第
168頁以下),原告受抵銷通知當日即發生抵銷之效果,
而98年7月3日臺灣銀行外匯賣出歐元之即期匯率為1:
46.28,此有匯率表1件在卷可佐,依此匯率折算新台幣
應為1,074,853元,是被告於抵銷後,已無給付原告系爭
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系爭票款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3項瑕疵,既經認定如上,則其餘5
項瑕疵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新臺幣)
┌─────┬─────┬─────┬─────┬─────┐
│付 款 人│票 面│ 支 票│發 票│ 提 示 │
│ │ 金 額│ 號 碼│ 日 期│年月日 │
├─────┼─────┼─────┼─────┼─────┤
│第一銀行總│997,080元│XA0000000│97年10月15│97年10月15│
│行營業部││ │日│日│
└─────┴─────┴─────┴─────┴─────┘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