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8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AEB4254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處罰鍰新臺幣叁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6月
20日18時35分許,持逾期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時,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員警攔查後,以異議人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於94年8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1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扣繳駕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違規迴轉為警察攔停,因異議人同時攜帶逾期駕照及有效駕照,一時失察而誤出示逾期駕照予該員警查對,該員警未主動向異議人查詢,即掣發異議人持逾期駕照駕車之舉發通知單,此時異議人方知誤提出逾期駕照,並即向該員表示有攜帶有效駕照,然該員並未予理會即行離去,經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卻仍維持原舉發之處分,異議人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係三種截然不同之違規處罰型態,前者係指汽車駕駛人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之情形;次者係指汽車駕駛人雖曾考領有駕駛執照,然未依規定辦理定期換發駕駛執照,仍持逾期駕照駕車之情形;後者係指汽車駕駛人持有合法有效並未逾期之駕駛執照,僅因疏忽或他故致駕車時未隨身攜帶該駕照而言。上開各條違規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相異,其處罰之目的亦有所不同。
四、經查,異議人甲○○業於91年8月20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遺失換照(有效期間至97年6月6日),有異議人提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一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11月9日北監駕字第0940026697號函及檢附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一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於本件94年6月20日為警舉發當時,確持有合法有效並未逾期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堪以認定。惟異議人復主張其於舉發當日同時攜帶逾期駕照及有效駕照,而誤出示逾期駕照,警員未主動向其查詢即掣單舉發,此時異議人方知有誤並即表示有攜帶有效駕照,然警員未予理會即行離去等語。然查,依證人即舉發警員 李宗彥 到庭證稱:伊看到異議人違規迴轉即予攔停,並請異議人出示駕照並告知違規事項,異議人提出過期駕照時,伊有告知異議人,異議人稱已委請他人辦理新駕照,當時異議人並未出示有效駕照等語;異議人則陳稱:當天伊出示逾期駕照,警員表示駕照過期,即開立違規迴轉及駕照逾期二張罰單,警員請伊在舉發通知單簽名時,伊方知誤出示逾期駕照,伊來不及告訴警員及提出該有效駕照,警察即離開,伊沒有告訴警員正在辦理新駕照等語,是異議人當時確實未出示有效駕照供員警查對,亦無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當天確有攜帶有效駕照,是異議人空言主張其當天有攜帶有效駕照一節,即屬乏據可徵,而不可採。綜上,異議人雖誤攜帶逾期駕照,然其客觀上仍係處於持有合法有效並未逾期之駕駛執照之狀態,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經警攔查時,應屬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情形,而非屬駕照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換發,仍持逾期駕照駕車之情形。況處罰行為人持逾期駕照駕車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監理機關駕照管理之正確性,並確保駕駛人有完備之駕駛能力及良好之駕駛習慣,本件異議人既已於91年8月20日依規定辦理定期換發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97年6月6日止),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所規範之違規情形有間,自難以該條文逕對異議人為裁罰。從而,本件異議人經警攔查時雖出示逾期駕照,然其既已依規定辦理駕照換發,僅因疏忽未攜帶換發後之有效駕照即駕車上路,惟無未依規定辦理駕照換發而仍持逾期駕照駕車之情形,是其情形應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範疇,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裁罰異議人1,800元,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為適法之處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另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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