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政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政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新(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聲請書漏載,茲予補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雖屬法律上之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亦即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附表編號1乃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3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自簽名之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訂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另考量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給予減少有期徒刑6年6月(7年2月+7年2月=14年4月,14年4月-7年10月=6年6月)之恤刑利益,,及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32頁),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胡宜如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7年2月犯罪日期107年11月18日107年12月2日107年12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29號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29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士簡字第171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34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判決日期108年4月30日110年5月27日110年5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士簡字第1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確定日期108年6月25日111年2月17日111年2月17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否否備註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154號(已執畢)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43號(編號2、3經判決定應執行刑7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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