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439號抗告人即被告 呂哲毅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所為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呂哲毅(下稱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上開裁定及宜蘭看守所民國111年4月8日宜所衛字第1113000051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查,爰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接受觀察、勒戒期間,皆無任何不良表現及違規等紀錄,應不得再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但本件心理評估之過程太過草率,單憑前科紀錄為評分標準,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
㈠、按成年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心癮及身癮之保安處分,上開評估標準既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上開案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92號卷第96頁正反面)。
又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0分(靜態因子分數: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6筆」,每筆5分,上限10分,計10分;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10筆」,每筆2分,上限10分,計10分;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合計為30分;動態因子分數:5.所內行為表現:無,計0分)、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0分(靜態因子分數:1.物質使用行為:1-1多重毒品濫用為「無,計0分;1-2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為菸、酒」計4分;1-3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1-4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合計為14分;動態因子分數: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有,multiplepenalcrime」計10分;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重度」計6分,合計為16分)、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靜態因子分數:1.工作為「全職工作」計0分,2.家庭:2-1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合計為0分;動態因子分數: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合計為0分)。以上㈠至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0分(靜態因子分數共計44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16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宜蘭看守所111年4月8日宜所衛字第11130000510號函檢附該所附設勒戒處所就被告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毒偵92卷第100至101頁)。而上開宜蘭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醫療人員,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屬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宜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從而,原審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本屬適法。至於被告抗告意旨,因對上開評估標準或法規誤解,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抗告,對原裁定予以指摘,難認有據,不足以推翻原審裁定之適法性,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