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64號抗告人 陳淵明 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許聰賢 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證書上關於違約金之給付,如已將其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金額,載明於公證書上,供作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之準據,即得作為執行名義;而應為如何執行之標的及範圍,固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法院就其實體上權利存否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惟對執行名義成立及應如何界定執行之標的及範圍有關之實體上爭執事項,執行法院並非全無審查之職權,不過應以形式上審查之方式為限,如此方符迅速有效達成執行之立法目的。
二、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0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296號公證書、102年度北院民公有字第48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許聰賢、 許智強 為強制執行(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4855號)。系爭公證書上載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地,出租人依約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而抗告人主張伊係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公證租約)之出租人,系爭公證租約第2條已載明租賃期間自民國100年5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詎承租人即相對人於租期屆滿後遲未依約於2個月搬遷期內交還承租房地,依系爭公證租約第15條第2項約定,相對人應自租約期滿之翌日起至交還日止,按日給付相當租金二倍計算之違約金,因而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承租房地之日止,按日以新臺幣(下同)7,123元計算之違約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認系爭公證書所載上開違約金請求之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因而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嗣相對人具狀聲明異議,主張伊已於110年3月12日將承租房地點交返還予抗告人,並提出兩造簽立之切結書為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裁定抗告人超過50萬5,733元之違約金請求部分(即自110年3月12日以後之違約金請求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抗告人提出異議,抗辯相對人尚未返還承租房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前來。
三、查兩造於110年3月12日簽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1頁),抗告人對其上簽名指印及印章之真正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抗告人雖辯稱伊在切結書上出租人收執欄上簽章,僅係表示收到該切結書而已,因系爭承租房地係在第三人 謝文凱 等人占有中,實際上根本無法交還,伊並未與相對人協議,亦未同意交還或辦理點交手續等語,惟查系爭切結書既係抗告人與相對人所簽立,依其所載內容「……,今租約業已於109年12月31日屆期,本人等(即相對人)也無欲及無法繼續經營下去,今同意將上開承租之土地、房屋及設備以現狀交還房東管業,並已將現場大門鎖住(如相片所示),將鑰匙交付出租人,現場物品若有老舊損壞及破損者,皆以現況交還,如有遺留物,願以廢棄物論,由出租人處理,……」,抗告人復在「出租人陳淵明先生收執」欄上簽名捺印蓋章,依形式上審查,抗告人已在切結書上簽章同意相對人按現狀交還並點收相對人所承租房地,相對人復交還承租房地之鑰匙予抗告人,則抗告人既於110年3月12日在切結書上簽章,同意受領點收系爭房地,自不得再對110年3月12日以後之違約金聲請強制執行。而公證書之執行名義,僅有執行力,並無既判力,抗告人對之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斷,是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在另案返還房屋執行事件110年4月8日執行筆錄之陳述內容(見本院卷第55頁),即無審究之必要。至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承租房地現尚有第三人謝文凱占用經營游泳池等情,惟抗告人既在切結書上同意按現狀點交,此乃抗告人與第三人謝文凱間之糾葛,尚與本件金錢債權之執行無涉。抗告人並謂相對人上開所主張乃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請求之事由,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所涉實體上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執行法院不得駁回其該部分之執行聲請等語,惟查上開點交與否之爭執事項乃係執行名義所載違約金請求應如何界定其執行範圍之問題,並非金錢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嗣後消滅之實體上權利存否問題,揆諸首開說明,執行法院就上開執行名義如何界定執行範圍之實體上爭執事項(非執行名義之實體上權利存否問題),尚非不得依職權為形式上審查,並據以執行,抗告人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自110年3月12日以後之違約金請求之執行聲請為不當,提出異議,尚不足採,原裁定並駁回其異議,雖理由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仍屬一致,自應駁回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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