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35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品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5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26號、第13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品洋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且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認被告因故意犯他罪,恐將因而入監執行,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檢察官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從未告知被告觀察勒戒替代處分如戒癮治療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復未就是否觀察、勒戒或替代處分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審裁定前亦未開庭訊問被告或以書面通知,使被告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被告直到收受原審裁定前,均不知有此聲請程序,明顯對被告之聽審權保障不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自有未洽。又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屬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重之手段,未考量尚有戒癮治療之侵害較小卻同有矯治效果之替代處分,與比例原則有違,且被告自109年12月2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未再施用毒品,堪認無再犯之虞。再依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重要原則,原審僅因「恐」被告將入監執行,即認檢察官所為裁量尚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裁量逾越、濫用等重大明顯瑕疵,顯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且依被告起訴之罪,尚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刑事審理程序現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此段期間是否仍不得令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程序,尚非無疑,原審未查及此,尚嫌速斷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110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22頁、第144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4日UL/202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109-256)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57至61頁)。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足認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被告前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規定對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1.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可排除適用外;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縱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違法,難謂有違反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需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被告所涉犯行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檢察官依職權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原審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亦難謂有何違反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㈢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
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及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考其規定意旨,即在審酌行為人之自律程度及再犯率高。查被告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41號審理中之情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471號、110年度偵字第18386號、第18227號、第19284號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卷17至21頁、本院卷第7頁),足認被告已有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抗告意旨雖以無罪推定原則等詞置辯,惟被告所涉犯另案,究有無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嫌,尚待繫屬法院實質審理確認,並非本院裁定被告應否觀察勒戒時所得審究。況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罰金之罪;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無論被告所涉犯之另案是否構成犯罪,將來均需面對該另案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等密集訴訟之進行,乃至往後倘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入監服刑等,即非無礙於其參加戒癮治療期程之虞,堪認被告客觀情形應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為達戒癮治療之目的,在訊問被告後,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認已給予被告陳述之機會,原審裁定准許,核無違誤。至抗告意旨復稱其自本案犯行後,已未曾再有施用毒品行為云云,非屬是否應裁定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需考量之因素,自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改以附命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抗告意旨所辯,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信旗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