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春棋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中華民國89年4月27日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案號: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8775、97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證據及檢察官涉及公務員不實登載罪之分析,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等4人,於事前備有硫酸,事後並有向屍體潑灑硫酸等事,認定聲請人事前即有殺人並毀損屍體之犯意聯絡;所憑僅以同案被告 陳憶隆 於警詢之供述,再以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錄影帶一捲、照片63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4年11月11日刑警醫字第46766號鑑定書作為補強證據,實際上均無從證明被害人之屍體有曾遭硫酸潑灑之情形,乃檢察官將火燒之勘驗、鑑定結果等原始之屍體相驗資料,不實登載作為陳憶隆硫酸供述之補強證據,說明如下:
㈠查原判決先於理由載稱:本件原判決認定:...乃共同基於犯
意聯絡,一致決議擄得 黃春樹 後即刻予以殺害滅口並毀滅屍體後,再向其家屬勒取贖款。...復由 徐自強 在桃園縣龜山鄉一不知名藥房購買硫酸三瓶作為毀屍滅跡之用。...再由 黃銘泉 取出前開硫酸,依其黃春棋、陳憶隆及徐自強毀屍滅跡之謀議,交由黃春棋及陳憶隆分別潑灑在屍體身上予以燒酌損壞。後於理由欄㈡稱:顏面、胸腹皮膚呈黃褐色燒痕,但皮下無CO-HB鮮紅色及充血反應,鼻口、咽喉亦無煙灰,即係死後燒者,研判被害人因鼻口摀矇窒息,併合頸部刺創、刺斷氣管窒息合併死亡,其後頭部及兩胸並有鈍擊及手銬傷,死後並有煙燒之痕跡,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警方專案人員到場勘驗,並相驗解剖鑑定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錄影帶一捲、照片63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4年11月11日刑警醫字第4676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黃春棋、陳憶隆、徐自強與黃銘泉於挾持被害人黃春樹之前即備妥小長刀、硫酸等殺人毀屍之工具,業據被告陳憶隆供明在卷,並有犯罪使用之膠帶及手銬扣案可資佐證,而依勘驗結果,被害人黃春樹確因口鼻摀矇窒息,併合頸部刺創、刺斷氣管窒息合併死亡,其後頭部及兩胸並有鈍擊及手銬傷,死後並有煙燒之痕跡業如上述。上訴人黃春棋確與陳憶隆共同持硫酸潑灑被害人黃春樹屍體,業據上訴人陳憶隆於警訊時供述明確,核與上開驗屍結果相符等情。
㈡準上可知,原確定判決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陳憶隆之供述為主
要證據,認定因聲請人等4人於事前即備有硫酸、事後並有向屍體潑灑硫酸行為,故而聲請人事前即有殺人並毀損屍體之犯意聯絡云云,並以原始之屍體相驗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認定共同被告陳憶隆之供述與驗屍結果相符之認事用法與採證作為本案最主要之判決依據。
㈢本案之承辦起訴檢察官,於會同楊日松法醫完成解剖、相驗
屍體程序後,即訊問被害人之妻子 黃燕玉 ,問即經法醫解剖發現...死者死亡後,又被以焚燒,但火勢不大...有何意見?答:沒有。(再證1)之勘驗筆錄,已明確指稱被害人死亡後又被火焚燒,但火勢不大。此應係檢察官與楊日松法醫於解剖過程中就相驗屍體後所做出之研判;另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4年11月11日刑警醫字第46766號鑑定書全無一語提及硫酸;而原確定判決用以補強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原始之屍體相驗資料之證物,更無屍體遭硫酸潑灑之內容,承辦檢察官為配合陳憶隆供述,竟違法涉犯偽造文書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另同案被告徐自強之更審案件中,該案法官重啟調查後,相
關鑑定報告即「94年10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楊日松法醫意見】(再證2)」、「98年10月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楊日松法醫意見】(再證3)」、「10
0年8月30日(100)法醫鑑字第1號法醫學鑑定報告書【 吳木榮 法醫意見】(再證4)」等證據,均已證明本案被害人屍體根本未曾有遭硫酸潑灑之客觀事實。由上述再證1-4即可證明檢察官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
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本案承辦檢察官係於84年11月20日起訴本案,另楊日松法醫係於84年11月11日出具原始之鑑定,而按當時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之追訴權時效為十年,然本案起訴至今已逾26年,故均已逾追訴權時效,亦即均無法就檢察官進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追訴。故應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規定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啟或續行之要件,而有法律上障礙,符合再審法定要件,自應開啟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明定。
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㈠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
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本件聲請人黃春棋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
145號判決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確定,有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可稽,是聲請人所犯之罪之確定實體判決為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此部分並經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狀列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案號為「原確定判決案號」,敘明不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等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等,暨引用上開聲請狀所附之附件1即前揭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復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亦載明原確定判決案號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因認聲請人係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等規定,為聲請人利益聲請再審,並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暨所主張之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且其聲請亦合於同法第429條之聲請程式,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先前業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以108年度聲
再字第394號裁定,聲請人前曾以如聲請意旨所指(再證1)之勘驗筆錄、「94年10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楊日松法醫意見)」(再證2)、「98年10月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楊日松法醫意見】(再證3)」、「10
0年8月30日(100)法醫鑑字第1號法醫學鑑定報告書(吳木榮法醫意見)」(再證4)、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㈦字第
15號刑事判決(附件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附件4)、屍體相驗資料(附件2)之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硫酸毀屍,乃檢察官違法涉犯偽造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已罹於時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為聲請人利益聲請再審,然此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經本院前以108年度聲再字第394號裁定為無理由而駁回(理由欄四、㈡㈢、五㈡㈢),再證二、三、四與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94號裁定聲請人所提之再證二、三、五相同,且再證一又與聲請人前所提之再證一相同,亦經本院裁定審酌,有上開本院刑事裁定及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94號裁定在卷可按,揆諸前引說明,其此部分(即再證1至4),自不得據此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嗣聲請人屢次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394號、107年度聲再更㈠字第5號裁定認聲請人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與再審之程序規定有違,其聲請自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94號裁定附卷足憑,是聲請人執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復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而無從補正,已如前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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