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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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8號原告 陳光華 被告 陳淑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5分之4、被告5分之1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按原告5分之4、被告5分之1之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係兩造分別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被告各為5分之4、5分之1,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系爭房地顯無法為原物分配,而原告之應有部分較被告多,故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原告,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為宜;至於金錢補償之數額,因原告前係以新臺幣(下同)2,179,480元買受系爭房地,以上開金額為基礎,原告願補償被告1,089,733元,亦屬合理。我每天去被告都沒有開門,看不到人,我去了三個多月有碰到被告一次,我叫被告電話給我,我電話給他,他都沒有回答。我去都沒有看到人,不知道被告住在那邊。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房地歸原告所有,由原告補償被告1,089,733元。
三、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曾具狀辯稱:被告居住系爭房屋已有50餘年,一場家族遺產風波,造就被告與子女們無家連居住都有問題。被告持分雖少,居住此處有年過半百的歲月,小小區塊讓債權人騷擾已困擾,若原告願意購買被告持分,能否商請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師)來估價,被告願意用市價把持分賣給原告。原告常來被告居住地與附近居民陳述此屋會以市價千萬元賣出,並說此屋是原告所有,被告居住此屋已年過半百,難道無居住權與使用權嗎?法律規章被告不懂,光是遺產官司,真的怕了。債務並不是被告借得,為何遭受此官司的波及,連家人都不解的是已影響居住安全,原告把此事向本縣、北市不動產仲介說明,此地段此建物要賣,連家人回家都被騷擾。原告到被告居住所去騷擾,甚至想帶人去整修,然後再以高價千萬元賣出,已讓被告與子女不堪其擾,累得被告都無法工作,回到家看此屋時總是淚流滿面,為何被告要遭受到這種對待方式,手足間為了利益,把至親的人讓外人欺壓,並不是被告不願到場,只因工作關係需到外地開會、上課、評鑑,請見諒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7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各為5分之4、5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卷79、80、82至86、126至128頁),且經本院送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價,系爭房地經估價總價值為8,126,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應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資料可知,系爭土地面積為83平方公尺,為長方形土地,其上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建物1棟(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建物),依房屋外觀照片(卷91頁)顯示,該屋雙面臨路,設有騎樓空間,僅有一獨立之出入口,可見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無法區分為兩個獨立部分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若為原物分配,兩造因此所得面積顯然過於狹小,且兩造分得之部分復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且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足見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另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原告雖稱有就系爭房地單獨受原物分配之意願,然願補償金額1,089,733元,較系爭房地經估價後應補償予被告之金額1,625,200元為低(系爭房地經估價價值為8,126,000元,且建物增建部分不在評估範圍內〈估價報告書第10頁〉,被告應有部分5分之1為1,625,200元),受原物分配之一方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他方,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反觀若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再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被告認有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洪妍汝附表┌──┬────────────────┬───────┬────┐││不動產標示│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土地│花蓮縣○○鄉○○段○○○○號│83│全部│├──┼────────────────┼───────┼────┤│建物│花蓮縣○○鄉○○段○○○○號即門牌│總面積:135.30│全部│││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一層:49.55│││││二層:66.88│││││騎樓:1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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