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譯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51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譯修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單刃開鋒,刀刃長約67公分、刀柄長約28公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為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上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徐譯修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刀械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1年2月25日桃警保字第1110013698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6月17日北普竹字第111103212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同關111年2月21日北普竹字第1111008913號函暨所附貨物資料、同關扣押貨物收據、扣案物照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在卷可憑,足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無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