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6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智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684公克),係屬違禁物,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年11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該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
重0.0684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366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該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臺中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卷第29至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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